【案情】
于某在某市城郊收购了一处院落用于开办“农家乐”。在内部装修及整饬院落景观过程中,于某准备搭建几处具有自然格调的储物棚及其他设施。如何能够既不花费资金,又获得所需原材料?于某动起了“歪脑筋”,眼睛瞄上了该市某条道路两旁的绿化带。某日深夜,于某伙同其朋友秦某连续砍伐了绿化带内的十余株梧桐、香樟、榉木等树种,后用车辆运回上述院落。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为盗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评价其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盗伐林木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与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具体来讲,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包含:法律明文规定从重定罪量刑;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但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且按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不能做到罪刑行相适应时。
笔者认为,城市道路两旁的行道树属于“其他林木”的范畴。2000年1月国务院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可见对于“林木”的内涵外延比较广泛。一般而言,护路林指位于国道、省道等道路用地的范围内;城镇林木指位于城镇规划内的绿化林木,包括市政道路、公园等公共区域的树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幼树二百株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综上所述,本案中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进行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