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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丨沈善文:揭开域名收购诈骗的面纱
2024-08-27 10:48: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沈善文 张志远 陈鹏飞

2月29日,案件开庭审理,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价值追求关键在人,尤其是青年检察人才。作为一名检察“老兵”,如何做好对青年干警的“传帮带”是我一直在思考的问题,为此,我院建立了“一对一”导师制度,由资深检察官担任导师,对青年干警进行业务指导和职业规划指导,同时要求每一位入额院领导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都要带着青年检察官助理组成办案组,通过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实战,锻炼提升青年检察干警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几个月前,一起我院依法提前介入的诈骗案引起我的注意。犯罪嫌疑人以代理域名交易为由,虚构买家骗取财物。在5个月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为迅速扩大“生意”,先后招募了15名业务员,并进行“有客户欲高价购买您的域名”等话术培训。犯罪嫌疑人通过高价“利诱”获得被害人信任后,便让被害人与他们公司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同时将部分被害人的域名挂在公共交易平台等待交易,在没有真实买家的情况下,虚构有买家欲出高价,借合同签订、履行中需要认证域名等名义收取认证费、资料费等,骗取140余名被害人财物,每人少则200元,多则万余元。

  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我决定办理该案。在对案件迅速初审后,我认为该案具有集团化、规模化、网络化的特征,涉及范围广,被害人数众多,作案手法与电信网络诈骗十分相似,但又不完全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定性,我指导检察官助理小陈全面细致审查卷宗,指明继续侦查方向,提出三点意见:一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犯意形成的时间;二是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履约能力以及合同签订后是否存在履约行为;三是进一步明确被害人身份,确认被害人被骗数额。

  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我们反馈,因为该案涉及被害人众多,有些被害人身份难以确定。如果不能确定被害人身份,就会对认定犯罪数额产生影响,此时,小陈提出是否可以参照“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通过以业务员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认定犯罪数额。

  经查阅相关案例和规定,我们采纳了小陈的意见。经过不懈努力,我们梳理了47本卷宗,最终确定李某、张某等人涉案金额为39万余元。鉴于该案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单位没有获利,我们因此认定该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为了明确案件定性,我提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在会上,有观点认为该案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虽然都是具有网络域名的人,但是这些被害人都是不特定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但我认为,首先,犯罪嫌疑人成立网络公司,目的是进行网络经营活动,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了这个“来钱”的捷径,其犯罪故意是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次,犯罪嫌疑人针对的是拥有网络域名的人员,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实施诈骗;再次,该公司将部分被害人的域名登记到中介平台,存在合同履行的具体行为;最后,他们与被害人均签订了委托合同,诈骗的金额也是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认证费、资料费等。因此,虽然犯罪嫌疑人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在行为方式上同电信网络诈骗有相似之处,但不应当扩张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概念。

  最终,大家经过讨论一致认为,该案定性为合同诈骗更适宜。因该案属于公司化运作,涉案人数较多,我们办案团队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层处理相关涉案人员,对于张某和李某,认为二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发挥着组织、领导作用,属于主犯,应当从严打击,予以起诉;对于长期参与、骗取人数较多、诈骗数额较大的人员也应当起诉;对于参与时间较短、骗取人数较少、诈骗数额较少的人员,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建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今年2月22日,我院依法对李某等人提起公诉。3月6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其余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拘役四个月,部分适用缓刑,各并处罚金3万元至2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办案不仅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也要保障被害人权益。我带领办案团队将追赃挽损贯穿于办案全过程,在提起公诉前,已将39万余元赃款全部追缴。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将入额院领导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同培育青年检察干警相结合,是我在工作中的一次创新探索,对我来讲也是检视自己业务水平的一次重要机会,希望年轻人能抓住每一次亲历案件的机会,不断在案件历练中成长,最终成长为可堪大用、能担重任的检察骨干人才。

  (口述人系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编辑: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