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某、权某某,系高中二年级学生,作案时16周岁。2018年10月27日20时许,在成年人李某的教唆下,刘某某和权某某进入学校食堂,盗窃在食堂内充电的手机两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88元。案发后刘某某和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依法对权某某、刘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刘某某、权某某在案发后即被学校退学,且学校多次拒绝二人复学要求。
【调查与处理】
检察机关对刘某某、权某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环境、亲子关系、在校表现、被退学事实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调查。通过调查走访,检察机关查明:刘某某、权某某在家尊重长辈,亲子关系和谐,无既往恶习;在校尊敬老师,与同学和睦相处,学习态度认真;附条件不起诉期间,能够遵守考察规定,按时思想汇报、完成公益劳动。刘某某、权某某被附条件不起诉后,曾先后三次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均被学校拒绝。
办案检察官多次与教育部门协商二人复学事宜,教育部门以刘某某、权某某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为由推诿。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在对被退学、辍学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后向教育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要求通过健全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考核、强化教育转化、开展宣传整治等措施充分保障未成年的受教育权。教育部门迟迟未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予以回复。
【法律分析】
检察机关认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属于未成年人在特殊时期的生存发展权,有强烈的时效属性。及时、有效维护未成年人的教育权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成长。本案的刘某某、权某某如不能及时复学,极有可能影响二人的人生轨迹。同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九年义务教育并不代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不受非法律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保护犯罪法》规定: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歧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帮助刘某某、权某某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申请恢复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后,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依法向法院发出书面支持起诉意见书,对此案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多次与审判机关沟通,建议法院以民事人格权受侵害立案审理。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庭前调解,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发表支持起诉意见,详细阐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及法律依据。学校同意刘某某、权某某复学申请,该案得以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点。未成年人在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如抚养费、监护权、受教育权、生命健康权等与生活、成长期所必需的一些权益,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法院如何对受教育权被侵害案立案审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中,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以民事人格权受侵害案立案审查。原因在于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更是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权的重要内涵之一。作为民事人格权的一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害后,审判机关以民事人格权受侵害立案审查较为适当。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未成年人利益遭受损害且诉求无果时,检察机关运用支持起诉权支持有诉权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中应充分运用支持起诉权,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