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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检察院典型案例】纵某某绑架案
2021-01-11 14:16:00  来源:徐州市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纵某某为偿还个人欠款,经预谋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趁被害人郭某甲(女)独自开门上车之机,蒙面持刀进入车内,冒充自武汉返回的新冠肺炎感染者,并以传播病毒和同归于尽相威胁,索要人民币30万元。因郭某甲无足额现金,纵某某强迫郭某甲通过微信、电话向亲友筹集钱款。郭某甲在通话中明确告知亲友其被新冠病毒感染者持刀挟持索要钱财,纵某某亦参与通话,并使郭某甲亲友确信郭被绑架的事实。后郭某甲亲友向郭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纵某某担心网络转款会暴露个人身份,要求郭某甲取现,得知郭的银行卡存放在家中,遂逼迫郭某甲通知其妹妹郭某乙将银行卡送来。郭某甲家人报警。郭某乙将银行卡送达后,纵某某要求由郭某乙交换作为人质,由郭某甲去银行取现回来后赎回郭某乙。民警趁交换人质时将纵某某抓获。

  【调查与处理】

  1月31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纵某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时,制定详细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收集纵某某是否存在利用他人对被害人安危的顾虑,被威胁转账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定性,对纵某某以涉嫌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9日以涉嫌绑架罪对纵某某提起公诉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月21日,泉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视频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纵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法律分析】

  在办理绑架案件时,要注意把握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首先,两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行为人一般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绑架行为人目的既可能是为勒索他人财物,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而实施的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其次,两罪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行为人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当场实施暴力劫财的行为,具有“当场性”;绑架行为人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等方式向其亲属、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当场性”。一般绑架罪的起刑点高于抢劫罪,处罚重于抢劫罪。

  【典型意义】

  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对于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准确把握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特征,精准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编辑: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