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中的加重结果,理论上关注较多的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如抢劫罪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对于与之相类似的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关注不够。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与第4条分别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其在司法实务中却产生了如何把握加重结果所涉罪名的定罪与量刑的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两种加重结果的联系、区别及其成因,并讨论两种加重结果对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影响。
两种加重结果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可知,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与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存在共性:一是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二是该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的过程中,用力拉拽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导致被害人摔成重伤。该案中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具有致使被害人伤亡的高度危险,应当肯定抢夺行为与导致他人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行为人到手机店借口买手机,拿着手机趁店主不注意就冲出店,店主追出想夺回手机,却跌倒致重伤,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夺取财物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该案中的结果只是与抢夺行为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拿着手机逃离这一抢夺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致使被害人重伤的高度危险。三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至少要有过失,这是基于责任主义的要求。四是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由此,不论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抑或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都应当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要求。司法者在具体个案中对以上两种加重结果进行审查时,应重点把握因果关系与主观方面,避免两种加重犯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
两种加重结果的区别及其成因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分则条文既规定了加重结果,也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才属于结果加重犯。例如,虐待罪中“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之相反,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并不具有法定性。例如,抢夺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加重法定刑,但并未明确规定加重结果。而该加重结果是通过司法解释之方式予以明确的,例如上文所提及的《解释》第3条与第4条之规定。需要进一步回答的是,两种加重结果产生区别的成因为何?这便涉及对我国刑法规范二重性的理解问题。
刑法规范依据指向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前者指向的主体是全体国民,强调刑法规范的行为指引功能;而后者指向的主体则是司法者,更为重视刑法规范的裁判功能。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也有观点指出,刑法规范首先是针对国民的行为规范。笔者认为,刑法领域必须既注重刑法的行为规范侧面,发挥刑法对于社会和公民行为规范的指引、评价功能,也不能忽视裁判规范的重要性。
两种加重结果对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影响
如前所述,两种加重结果都系基本犯罪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这是否意味着,基本犯的成立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导致加重结果之可能性为必要条件?
就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而言,譬如,在抢夺罪中,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就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因此,抢夺行为是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此乃抢夺罪的本质特征。一方面,刑法规范作为立法设定的载体,是刑法文本与规范保护目的的统一。即便对“抢夺”这一刑法文本进行限缩解释,也应符合抢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而抢夺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并不包括对人身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抢夺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仅是情节加重犯中的一类情节。换言之,并非所有抢夺行为均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总的来讲,不论是存在论层面,抑或规范论层面,抢夺罪之成立不以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为必要条件。
就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而言,譬如,在抢劫罪中,虽然其规范保护目的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包括人身权利。但是,不可将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致人重伤、死亡可能性完全等同。正如有观点指出,不能认为只有侵犯了生命、身体健康的行为才成立抢劫罪。例如,行为人使被害人吃少量安眠药,趁被害人熟睡后取走财物的,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生命与身体健康,但由于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与意思活动自由,故成立抢劫罪。所以,抢劫罪之成立不以抢劫行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可能性为必要条件。
综上,不论是在结果加重犯,抑或情节加重犯中,基本犯的成立都不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导致加重结果之可能性为必要条件。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