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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检察院典型案例】夏某与徐州S公司、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
2020-12-08 10:26:00  来源:徐州市检察院

  夏某与徐州S公司、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

  【案情简介

  民营企业徐州S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夏某高息借款。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共192.84万元,当日白某受胁迫出具金额为307万元欠条一张,并以S公司在某银行的股权150万股作为抵押。

  2015年2月28日,夏某持欠条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S公司、白某支付307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S公司应于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夏某借款本金30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调解书生效后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3月20日,睢宁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同年5月28日该院作出裁定,对S公司所有的150万股金予以拍卖,后流拍。2015年9月15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以未发现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4月20日,睢宁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案件,裁定将被执行人S公司持有的银行股权150万股作价人民币358361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夏某,抵偿债务本息。2016年6月14日,夏某向银行提交股权变更申请表,并在银行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人S公司未收到裁定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S公司该150万股金被强制转让予夏某。

  2016年6月29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该150万股权自2015年6月至12月分红58625元划拨给夏某。此后白某不得不将企业关停,到新疆等地打工谋生。

  2018年夏某等人因涉嫌黑恶势力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在梳理夏某等人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夏某肆意认定违约金、恶意累高“债务”数额、胁迫S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出具虚高借条,并强迫白某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夏某与S公司、白某民间借贷纠纷生效调解书及执行活动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生效调解书系虚假诉讼,执行活动中法院执行依据违法、执行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拍卖程序违法、恢复执行程序违法、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股金分红分配错误。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指令睢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夏某起诉。同时,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该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回函,认可执行活动存在不当行为。

  2019年11月6日,白某持再审裁定书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当日该院立案审理,后于2020年4月3日以“暂未发现夏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S公司及白某被错误执行的财产一直没有被执行回转。

  【调查与处理】

  2020年4月9日,白某以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的财产为由,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通过书面去函方式了解法院执行进展情况,2020年4月14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发函,要求法院对该150万股权执行回转情况予以解释。4月22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回函称, 当日该院以(2020)苏0324执恢259号恢复案件执行程序,查明案涉150万股权仍在夏某名下,并于2019年分红配股22.5万股,现因另案被法院冻结。因该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仍在送达期间暂未生效,故对股权暂未采取相应措施。2020年4月21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将再审民事裁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裁定被执行人夏某向S公司返还股权172.5万股。睢宁县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监督又发现,银行以其中90万股股权被夏某向他人提供反担保而无法过户为由,实际变更登记至S公司名下股权仅为82.5万股;另2015年6月至2018年股权分红计133625元尚未执行回转。后,调阅法院执行卷宗进行审查,发现法院在被执行人夏某具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

  【法律分析】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法院未将执行的股金分红133625元予以执行回转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返还的财产包括原物及孳息”,故法院恢复执行裁定书仅裁定夏某返还股权而不返还股金分红错误;第二,案涉S公司150万股金一直在夏某名下,法院以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第三,执行回转应刺破存在于股权之上的质押权,案中90万股股权虽被夏某向他人提供反担保,但依法应作为原物执行回转至S公司名下。

  2020年7月10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睢宁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得到法院采纳。2020年8月4日,银行将其余90万股股权执行回转至S公司名下;8月17日,股权分红133625元也执行回转到位。检察机关还加强与当地街道办联系沟通,为白某解决在经营合作、设备引进等方面实际问题,企业即将复产复工。

  【典型意义】

  1.执行回转不仅限于原财产,还涵盖该财产产生的孳息,原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不影响财产的强制执行回转。在发生执行回转情况下,凡是在原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前,取得该裁定所涉及的财产的人,不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案件以外的人,都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在被执行人仍持有原财产权的情况下,执行回转应刺破存在于原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将原财产作为原物执行回转。

  2.检察监督应审慎行使调查核实权,有的放矢进行监督。对于执行中案件,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应审慎运用调查核实权,书面函调,既不越权干扰法院执行活动,又据函调情况有的放矢监督,实现共赢。

  3.检察机关应全面履行监督职能,做好刑民“两维”监督,切实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既侵害社会公平正义,又使受害人深陷泥潭。检察机关应秉持全面系统监督理念,刑事打击、民事监督双线并进;民事监督应充分发挥一案多查优势,生效裁判监督、审判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同步推进,提升监督刚性;持续跟进案件进展情况,善始善终做好对执行回转的监督,切实维护受害企业权益,用法治护航营商环境优化。

  编辑:刘洋